
16
2019-05
?。?000年3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84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二條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條規定編制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ㄒ唬┧w的環境功能要求; ?。ǘ┓蛛A段達到的水質目標及時限; ?。ㄈ┧廴痉乐蔚闹攸c控制區域和重點污染源,以及具體實施措施; ?。ㄋ模┝饔虺鞘信潘c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確定大、中型水庫壩下最小泄流量時,應當維護下游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并征求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第四條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排污申報登記表》。 企業事業單位超過國家規定的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在提交《排污申報登記表》時,還應當寫明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需要拆除或者閑置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申報,并寫明理由。環境保護部門應當自收到申報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并予以批復;逾期不批復的,視為同意。 第六條 對實現水污染物達標排放仍不能達到國家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水體,可以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總量控制計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準。其他水體的總量控制計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商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水體的總量控制計劃,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確定。 第七條 總量控制計劃應當包括總量控制區域、重點污染物的種類及排放總量、需要削減的排污量及削減時限。 第八條 對依法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水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總量控制計劃分配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該水體的總量控制實施方案。 總量控制實施方案應當確定需要削減排污量的單位、每一排污單位重點污染物的種類及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需要削減的排污量以及削減時限要求。 第九條 分配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并按照科學、統一的標準執行??偭靠刂浦笜朔峙滢k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根據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審核本行政區域內向該水體排污的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量,對不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發給排污許可證;對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間,發給臨時排污許可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確定的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并安裝總量控制的監測設備。 第十二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執行國務院批準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三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狀況監測,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制定的水環境質量監測規范執行。 第十四條 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排水和污水處理專業規劃,并按照規劃的要求組織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十五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出水水質,按照國家規定的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執行。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的營運單位,應當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抽測檢查。 第十六條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向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治理計劃,并定期報告治理進度。 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檢查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的治理情況,對完成限期治理的項目進行驗收。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治理任務的,必須在不可抗力情形發生后1個月內,向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延長治理期限申請,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審查決定。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海事、漁政管理機構對管轄范圍內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或者佩戴行政執法標志。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海事、漁政管理機構進行現場檢查時,根據需要,可以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下列情況和資料: ?。ㄒ唬┪廴疚锱欧徘闆r; ?。ǘ┪廴疚镏卫碓O施及其運行、操作和管理情況; ?。ㄈ┍O測儀器、儀表、設備的型號和規格以及檢定、校驗情況; ?。ㄋ模┎捎玫谋O測分析方法和監測記錄; ?。ㄎ澹┫奁谥卫磉M展情況; ?。┦鹿是闆r及有關記錄; ?。ㄆ撸┡c污染有關的生產工藝、原材料使用的資料; ?。ò耍┡c水污染防治有關的其他情況和資料。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時,必須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者減少排污,并在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作出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經濟損失、人員受害及應急措施等情況的初步報告;事故查清后,應當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作出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危害、采取的措施、處理結果以及事故潛在危害或者間接危害、社會影響、遺留問題和防范措施等情況的書面報告,并附有關證明文件。 環境保護部門收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報告后,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事故發生的原因進行調查,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污染??h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組織對事故可能影響的水域進行監測,并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時,必須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造成漁業水體污染事故的,必須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的漁政管理機構報告。海事或者漁政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通報情況,并及時開展調查處理工作。 水污染事故發生或者可能發生跨行政區域危害或者損害的,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事故危害或者損害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以及需要采取的防范措施等情況。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劃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國務院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國務院批準。 其他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同級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 第二十一條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第二十二條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的保護,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
16
2019-05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有利于生產、貿易和科學技術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維護國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建立計量基準器具、計量標準器具,進行計量檢定,制造、修理、銷售、使用計量器具,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 國家采用國際單位制。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由國務院公布。 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應當廢除。廢除的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對全國計量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計量基準器具、計量標準器具和計量檢定 第五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負責建立各種計量基準器具,作為統一全國量值的最高依據。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的需要,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經上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本部門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門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經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建立本單位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經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用于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面的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實行強制檢定。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實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目錄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對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計量標準器具和工作計量器具,使用單位應當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計量檢定必須按照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進行。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 計量檢定必須執行計量檢定規程。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沒有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的,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分別制定部門計量檢定規程和地方計量檢定規程,并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計量檢定工作應當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就地就近進行。 第三章 計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具備與所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未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制造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生產本單位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其樣品的計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產。 第十四條 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準,不得制造、銷售和進口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 第十五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對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進行檢定,保證產品計量性能合格,并對合格產品出具產品合格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對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進口的計量器具,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檢定合格后,方可銷售。 第十七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破壞其準確度,損害國家和消費者的利益。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制造、修理簡易的計量器具。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個體工商戶,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 政部門考核合格,發給《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 個體工商戶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范圍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章 計量監督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需要設置計量監督員。計量監督員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置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授權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執行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執行前款規定的檢定、測試任務的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條 處理因計量器具準確度所引起的糾紛,以國家計量基準器具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檢定的數據為準。 第二十二條 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其計量檢定、測試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未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制造或者修理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生產、停止營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第二十四條 制造、銷售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責令停止制造、銷售該種新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第二十五條 制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不合格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第二十六條 屬于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第二十七條 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第二十八條 制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沒收計量器
16
2019-05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30號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管理,保證城市供水,控制地面下沉,保障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和《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地下水是指城市規劃區內的地下水資源。 本規定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鎮。 本規定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效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從事城市地下水開發、利用和保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城市地下水的管理應當實行全面規劃、合理開發、科學利用、嚴格保護的方針,并堅持采補平衡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國城市地下水的開發、利用的保護工作。 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 第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城市地下水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好城市地下水水質、水量的勘察和評價,建立城市地下水管理系統和監測網絡,掌握地下水水位、水質的變化情況,為城市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提供依據。 第七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流域或者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編制城市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 第八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地下水開發、利用計劃和年度用水計劃的制定和組織實施,并與同級人民政府計劃主管部門批準的水的長期供求計劃協調一致。 各取水單位的年度用水計劃,應當納入城市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管理,并按照《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執行。 第九條 城市規劃區地下水年度計劃可采總量、井點布局和取水層位的確定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和當地的水文地質條件,并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確定。 城市地下水超采區,不得再新增水源井,應當有計劃地調整和淘汰原有部分水井,逐步實現合理布局。城市地下水未超采地區,應當嚴格控制水井間距,防止采補失調,影響生態環境。 取用受污染的淺層地下水作為非飲用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保護深層地下水措施,并與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保護協議書。 第十條 城市地下水超采區和禁止取水區涉及城市規劃區和城市供水水源地的,應當由省級人同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建設單位在報送建設項目計劃的任務書前,取水許可預申請必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單位在向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預申請審核意見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ㄒ唬┤∮贸鞘械叵滤暾埍?; ?。ǘ┙ㄔO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建議書; ?。ㄈ┙ㄔO項目節水設施配套建設意見; ?。ㄋ模┤∷畢^域的1/500地形圖和相關的水文地質圖; ?。ㄎ澹┢渌婕坝盟蛘呷∷挠嘘P資料。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第十二條 申請取用城市地下水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一般不予審核同意; ?。ㄒ唬┏鞘泄┧芫W到達的地區; ?。ǘ┕I用水重復利用率達不到40%的; ?。ㄈ┑叵滤褔乐爻?,地面已明顯出現沉降的地區; ?。ㄋ模┑叵滤咽艿絿乐匚廴镜牡貐^; ?。ㄎ澹┏鞘猩虡I區和舊城的居民密集地區; ?。┯绊懡ㄖ锇踩牡貐^; ?。ㄆ撸┏鞘屑泄┧吹氐姆雷o區和城市規劃確定的公共供水水源發展區; ?。ò耍┢渌灰巳∷牡貐^。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批準后,需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必須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后,方可申請取水許可。 建設單位在向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申請審核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ㄒ唬┏鞘薪ㄔO行政主管部門對取水許可預申請的審核意見; ?。ǘ┧姓鞴懿块T和有關部門對建設項目取水許可預申請的書面意見; ?。ㄈ┯嘘P主管部門對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批準文件; ?。ㄋ模┤∷S可申請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用城市地下水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十五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取水審核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待爭議或者訴訟終止后,重新提出取水審核申請。 城市地下水的取水許可申請、審批、發證等,按省級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水井施工完成后,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在領取取水許可證前,應當接受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鑿井工程的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水井驗收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ㄒ唬┏删貐^的平面布置圖; ?。ǘ﹩尉膶嶋H井深,井徑和剖面圖; ?。ㄈ﹩尉臏y試水量和水質化驗報告; ?。ㄋ模┤∷O備性能和計量裝置情況; ?。ㄎ澹┢渌嘘P資料。 第十六條 《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頒布前,已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重新核定用水量并補辦取水登記和取水許可證。 第十七條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需要調整取水量時,必須按原審批程序到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重新審核。 第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連續停止取水滿一年后再取水時,必須到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重新核定取水量。淘汰報廢的水井必須在停止取水六十日內,向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注銷。 第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興建地下工程和進行勘察鉆探的單位,應當采取有效防護措施,搞好不同含水層的止水封隔工作,防止破壞和污染城市地下水。 第二十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的水文地質條件,會同有關部門采取多種措施,保護和管理好地下水資源;并采取天然補給和人工回灌等措施,補充地下水。采取人工回灌的水質要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在國務院有關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頒布前,應當按照國家現行的有關規定向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城市水資源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并可限期或者核減其取水量,逾期不糾正的,經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停止其取水。 ?。ㄒ唬┪唇洺鞘薪ㄔO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簽署意見取用城市地下水的; ?。ǘ┰凇度∷S可制度實施辦法》頒布前,已取用城市地下水,《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頒布后未按規定重新核定取水量的; ?。ㄈ╄従こ涛唇洺鞘薪ㄔO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ㄋ模┏媱澣∷?; ?。ㄎ澹┎话匆幎ㄅ涮捉ㄔO節水設施的; ?。┪窗匆幎ń患{城市水資源費的; ?。ㄆ撸┻`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
16
2019-05
?。?9)環管字第201號 總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防護 第三章 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防護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和經濟建設發展,必須保護好飲用水水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全國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條 按照不同的水質標準和防護要求分級劃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一般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增設準保護區。各級保護區應有明確的地理界線。 第四條 飲用水水源各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均應規定明確的水質標準并限期達標。 第五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設置和污染防治應納入當地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绲貐^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設置和污染治理應納入有關流域、區域、城市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六條 跨地區的河流、湖泊、水庫、輸水渠道,其上游地區不得影響下游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水質標準的要求。 第二章地表水源劃分和防護 第二章 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防護 第七條 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陸域,其范圍應按照不同水域特點進行水質定量預測并考慮當地具體條件加以確定,保證在規劃設計的水文條件和污染負荷下,供應規劃水量時,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相應的標準。 第八條 在飲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劃定一定的水域和陸域作為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GB3838—88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并須符合國家規定的《GB5749—85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要求。 第九條 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劃定一定水域和陸域作為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GB3838—88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應保證一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準。 第十條 根據需要可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外劃定一定的水域及陸域作為飲用水地表水源準保護區。準保護區的水質標準應保證二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準。 第十一條 飲用水地表水源各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內均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一切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以及破壞水源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二、禁止向水域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及其它廢棄物。 三、運輸有毒有害物質、油類、糞便的船舶和車輛一般不準進入保護區,必須進入者應事先申請并經有關部門批準、登記并設置防滲、防溢、防漏設施。 四、禁止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不得濫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藥、毒品捕殺魚類。 第十二條 飲用水地表水源各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內必須分別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內 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設置的排污口必須拆除; 不得設置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禁止??看?;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設置油庫; 禁止從事種植、放養禽畜,嚴格控制網箱養殖活動;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動和其他活動。 二、二級保護區內 不準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原有排污口必須削減污水排放量,保證保護區內水質滿足規定的水質標準; 禁止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三、準保護區內 直接或間接向水域排放廢水,必須符合國家及地方規定的廢水排放標準。當排放總量不能保證保護區內水質滿足規定的標準時,必須削減排污負荷。 第三章地下水源劃分和防護 第三章 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防護 第十三條 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應根據飲用水水源地所處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質條件、供水的數量、開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劃定。 第十四條 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水質均應達到國家規定的《GB5749—85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要求。 各級地下水源保護區的范圍應根據當地的水文地質條件確定,并保證開采規劃水量時能達到所要求的水質標準。 第十五條 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位于開采井的周圍,其作用是保證集水有一定滯后時間,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響開采井水質的補給區地段,必要時也可劃為一級保護區。 第十六條 飲用水地下水源二級保護區位于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其作用是保證集水有足夠的滯后時間,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它污染。 第十七條 飲用水地下水源準保護區位于飲用水地下水源二級保護區外的主要補給區,其作用是保護水源地的補給水源水量和水質。 第十八條 飲用水地下水源各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內均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廢棄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工原料、農藥等。 三、實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時不得污染當地地下水源。 第十九條 飲用水地下水源各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內 禁止建設與取水設施無關的建筑物; 禁止從事農牧業活動; 禁止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及城市垃圾、糞便和其它有害廢棄物; 禁止輸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輸油管道通過本區; 禁止建設油庫; 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級保護區內 ?。ㄒ唬τ跐撍畬拥叵滤吹? 禁止建設化工、電鍍、皮革、造紙、制漿、冶煉、放射性、印染、染料、煉焦、煉油及其它有嚴重污染的企業,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轉產或搬遷; 禁止設置城市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堆放場和轉運站,已有的上述場站要限期搬遷; 禁止利用未經凈化的污水灌溉農田,已有的污灌農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堆放場所必須有防雨、防滲措施。 ?。ǘτ诔袎汉畬拥叵滤吹? 禁止承壓水和潛水的混合開采,作好潛水的止水措施。 三、準保護區內 禁止建設城市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的堆放場站,因特殊需要設立轉運站的,必須經有關部門批準,并采取防滲漏措施; 當補給源為地表水體時,該地表水體水質不應低于《GB3838—88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污水進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保護水源林,禁止毀林開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四章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作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污染防治工作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頒布地方飲用水 水源保護區污染 防治管理規定。 第二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地方環境部門會同水利、地質礦產、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共同劃定,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缡?、市、縣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其位置劃定和管理辦法,由保護區范圍內的各級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水利、地質礦產、衛生、建設等部門應結合各自的職責,對飲用水 水源保護區污染 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因突發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時,事故責任者應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報告當地城市供水、衛生防疫、環境保護、水利、地質礦產等部門和本單位主管部門。由環境保護部門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組織有關部門調查處理,必要時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采取強制性措施以減輕損失。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四條 對執行本規定保護飲用水水源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獎勵辦法由市級以上(含市級)環境保護部門制定,報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個人,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家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依據《關于廢止、修改部分環保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 (環境保護部令第16號),自2010年12月22日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19